西北师范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99905银河官方网发布时间:2013-07-14动态浏览次数:21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4〕51号)以及《甘肃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甘教厅〔2005〕35号)等文件精神,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在我校的顺利实施,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贴息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等,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我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为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兰州电力支行。
第二章  贷款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助学贷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接受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负责制定我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和年度计划,协调各方面关系,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五条  贷款中心在学生工作部(处)下设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负责对学院报送的借款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贷款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确定;
2、按期向经办银行报送年度申请贷款计划和借款学生的贷款申请;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中止和终止工作;
3、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4、负责学生国家助学贷款的各类信息汇总及按期上报工作;
5、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学生的学习与工作单位、家庭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档案,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贷款变更情况以及去向变动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6、组织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法规的宣传及贷款诚信教育活动,为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咨询服务;
7、负责将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纳入学生档案管理,在建立毕业生档案时,将学生的贷款信息和还款情况归入借款学生档案;
8、完成省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学校贷款管理中心交给的其它有关工作以及学校与贷款经办银行在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六条  各学院成立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小组(可由学院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兼管),统一协调管理本学院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主要职责为:
1、向学生宣传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法规,为学生提供咨询和服务;
2、协助学校职能部门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申请核实和资格审查工作;
3、做好学院贷款学生的个人信息采集、变更、汇总及按期上报工作;
4、做好对学生的遵纪守法和诚信教育工作;
5、完成学校贷款中心交办的其它有关贷款事宜。
第七条  见证人是指了解熟悉借款学生情况并与其关系比较密切的自然人。见证人由借款学生所在学院的分团委书记、辅导员、班主任、任课教师或同班同学担任,见证人须有2名,分为第一见证人和第二见证人,第一见证人必须为在职教工,第二见证人可以是教工,也可以是学生,见证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主要职责是:
1、协助学校和贷款经办银行全面了解贷款学生的有关情况;
2、对借款学生进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和履行合同的教育;
3、经常与借款学生保持联系,在借款学生因毕业或其它特殊原因离开学校时,及时向学校或学院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学生的新去向和最新有效联系方式。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与金额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对象为在校全日制本科学生和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九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品德优良,无违法违纪行为;
4、学习成绩良好,能够完成正常学业;
5、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在校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6、诚实守信,承诺按贷款合同规定进行还贷,承诺对本人的借款行为承担全部的经济、法律和道德责任,承诺向经办银行提供毕业以后或因其它原因离开学校以后的变动情况和有效联系方式;
7、在经办银行开立个人活期结算账户;
8、符合学校及经办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借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但最高贷款额度每人每年不得超过6000元。
第四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如实提供以下信息和证明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
2、借款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填写的《督促还款承诺书》一份;
3、借款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学生证复印件;
4、借款人前一学年的学习成绩单;
5、借款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是已婚者还许提供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6、两名见证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学生证)复印件;
7、借款人所在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程序:
1、申请人向所在学院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和《督促还款承诺书》,并按照第十一条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信息;
2、各学院依据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填写的《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和《督促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本学院《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连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等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报送学校贷款中心办公室;
3、贷款中心办公室对各院系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全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并报经办银行审批;
4、经办银行对学校上报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批准后,由学校组织学生集中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
第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采取如下方式:经办银行将贷款直接划入学校财务账户,学校在扣除完借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及各类欠费后,将余额划入借款学生在经办银行开立的个人活期结算账户(存折)。
第五章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贷期限、利率贴息和归还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借款学生毕业后六年。借款学生可以在毕业之前偿还,也可以根据就业和收入水平,自主选择毕业后24个月内的任何一个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同期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
国家对借款学生在校就读期间的贷款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学生毕业后的利息则由贷款学生个人自付。借款学生毕业后个人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
借款学生毕业后在本校继续攻读学位者,须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可以办理展期手续,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
第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本付息采取灵活方式,借款人可在到期前或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分期提前还本付息(如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还贷方式由借款学生和经办银行商定并载入合同。对于提前还贷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借款学生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六章  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贷款合同为约束借贷双方的法律依据。借贷关系确定后,除遇特殊情况外,借贷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贷款期限内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时,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借款学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借款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在借款期间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学籍、出国留学或定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制裁等情况,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必须在经办银行视情况采取上述措施后,或经办银行与借款学生签定相关还款协议后,学校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章  贷款的风险防范及违约公布
第二十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或展期手续,学校将学生的贷款情况及相关材料归入学生个人档案。如借款毕业生不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学校将不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院在学生毕业时,必须向学校贷款中心办公室提供借款毕业生第一次就业单位的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对于没有就业的借款毕业生,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贷款中心办公室汇总后提供给经办银行。
第二十二条  未还清贷款的学生在毕业后,应按照合同要求,随时向经办银行通报有关个人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学院均应建立和完善借款学生个人档案以及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借款学生的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和随时为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困难学生情况报告制度,各学院要定期将本学院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奖惩情况、被资助情况、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情况向贷款中心办公室及学生家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有权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违约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违约行为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六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对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或不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实施通报,同时在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网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恶意拖欠国家助学贷款或逃废银行债,致使银行贷款形成风险的,经办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债权保护措施,依法追偿贷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2001年11月1日颁布的《西北师范大学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